針對福建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大同公司必須向中國華映科技支付業績補償款人民幣30.29億元的連帶清償責任。台北商業大學副教授李禮仲分析,就法而言,中國的判決在台灣無實質確定力,且依大陸《擔保法》、我國《民法》保證之規定,大同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中國華映科技幾不可能對大同公司執行求償。
不過,李禮仲認為,雖然本案判決執行的可能性幾近為零,大同公司財務也不會受影響,但中國法院偏袒國企做出理由矛盾的「政治判決」,會有打壓台商之嫌,如何讓台商放心前往投資?
李禮仲表示,大同所負賠償責任幾不可能執行,因為本案還未定讞,大同公司已聲明會上訴中國最高法院;再來根據兩岸關係條例74條,並未明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也就是無實質確定力。『 我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也就是說即使未來中國最高法院繼續偏頗裁判,華映科技也不能拿著一紙判決書,要求大同付出鉅額補償。
李禮仲並指出,依中國《擔保法》以及我國《民法》保證之規定,大同公司不負連帶保證責任,還可以依《強制執行法》提起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冗長,中國華映科技幾乎不可能對大同執行求償,對大同財務來說完全不受影響。
本案背景為2009年華映透過原屬的華映(百慕達)轉投資中國華映科技,在中國證監會要求下出具承諾函,目的是保證華映科技的獲利能力,才核准其上市申請。根據該判決書理由,『本院認為,該承諾函不存在主從合同,亦無一方為另一方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我國法律所規定具有從屬性質的保證責任特徵,中華映管、大同公司承諾書屬於保證之債,而非共同債務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判決理由也認為,大同所出具的承諾書,是基於證監會要求,由當時華映納閩、華映百慕達的實質控制人中華映管、大同、華映百慕達提供的連帶承諾而出具,是共同承諾主體!
對此,李禮仲說明,這清楚表示就是對應證監會要求條件所提出的的文件,相對人是行政機關證監會,不是上市審查主體即本案原告的華映科技,如有違反,也是證監會處以罰鍰或不准華映科技上市的行政處分,根本不是大同等公司與華映科技間的合同!福建高級人民法院將政府機關證監會的公法行政,與民間商業私法合同混為一談,公私不分,可謂錯把馮京當馬涼。
李禮仲分析,從法官上述理由也明顯看出,大同和華映無連帶保證的責任,大同也未曾和華映科技簽訂任何書面的保證書;然而華映在台聲請破產後,華映科技卻以該證監會的承諾函,要求華映和大同支付業績補償款,法官前後矛盾、自打嘴巴的裁判,除了偏袒自屬國企並打壓台商外,想不出其他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