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公司股份登記在他人名下,後續該怎麼拿回股份呢?」的法律問題,在與他人合作事業的過程中,縱然有實際出資的事實,但是可能基於諸多原因,將個人出資登記為他人名義所有,此時,若想終止事業合作關係,而取回個人出資時,應該要怎麼做呢?
以下,我們將會用實際的案例,來向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問題:
一、公司股份在他人名下,是借名登記、抑或隱名合夥?
二、若是隱名合夥時,是否必須要「經過結算」才可以請求「返還出資」?
三、法院可能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可能一去不回的「暗股」!】
A和B是多年好兄弟,近年來B有經營餐飲業的打算,便想成立一間超開心餐飲有限公司,A見狀便有意加入B的事業,於是兩人決定各出資100萬元,共同設立超開心餐飲有限公司,由B一人獨自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
後續,A發現自從出資之後,就很少得知超開心餐飲有限公司的經營狀況,而於一直沒有得到B的正面回應之下,A便想退出超開心餐飲有限公司,而向B請求返還當初出資的100萬元。請問此時A應該怎麼辦呢?
一、公司股份在他人名下,是借名登記、抑或隱名合夥?
在事業合作的過程中,實際出資的公司股東,不一定會想對外具名,因此,就會將公司股份登記為他人名義所有,這也是大家所俗稱的「暗股」,而形成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和實際出資人不符的狀況,此時於雙方合作順利時固然沒有問題,然若暗股股東想請求返還股份時,就可能會有要如何定義「暗股」法律性質的問題,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1)主張暗股是「借名登記」?
借名登記是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出名人)的名義登記,一方(借名人)對於財產仍具有管理、使用、處分的權利,他方僅是就財產出具名義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當借名關係終止時,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移轉財產之所有權。(相關文章:「簡介借名登記,房屋土地究竟是誰的?」)
基於借名登記定義的說明,我們知道借名人需對於財產仍具有管理、使用、處分的權利,因此,暗股股東需要證明對於公司有實際參與經營的事實,才符合借名登記的要件!否則,僅單純出資、未參與公司業務的暗股股東,則較難以被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暗股股東仍無權請求將股份登記為自己所有。
(2)主張暗股是「隱名合夥」?
隱名合夥是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當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時,依照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得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而若出資因損失減少時,則是得請求返還出資餘額。
基於隱名合夥定義的說明,我們知道一方出資他方所經營之事業,並於出資額內共負盈虧,因此,暗股股東基於出資給他方經營事業的狀況下,即會較偏向符合隱名合夥的規定,此時,暗股股東得依照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出資額。
二、若是隱名合夥時,是否必須要「經過結算」才可以請求「返還出資」?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依照上面的說明,隱名合夥人於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時,得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而其他細節部分,隱名合夥則沒有多作規定,此時,實務曾有兩種見解可以作為參考:
(1)當事人得自行約定出資額返還
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2)當事人未約定時,得進行清算程序認定
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三、法院可能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如果A要將出資拿回時,以借名登記請求時,需要有參與經營的事實,才更有被法院認定的可能,而以隱名合夥請求時,則需要留心相關出資額約定、亦或是清算程序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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