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前幾天的新聞中,知名藝人澎恰恰以召開記者會的方式「口頭宣布破產」,表達了想與債權人們積極協商的意願,並保證日後會盡個人最大努力償還所欠債務,藉此展現高度誠意給債權人們,期望讓個人財務狀況能有個最妥適的解決辦法。
然而「口頭宣布破產」其實是沒有法律上效力的,頂只多是個人宣示的意味較為濃厚而已;再者,法律上的破產程序依據破產法的規定,也是有許多需要留意的聲請要件,以下我們將討論幾個與破產法相關的法律議題。
一、什麼樣的情狀符合聲請破產的資格?
二、如何聲請破產宣告?
三、法院裁定是否准許破產宣告的標準為何?
四、債務人破產了之後呢?
一、什麼樣的情狀符合聲請破產的資格:
破產法第1條
第1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2項: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破產法第57條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法第59條
第1項: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第2項: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依照破產法第1條規定,當債務人的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或債務人已對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時,即可依照破產法的規定,聲請破產程序以利清算債務,而這裡的不能清償債務,指的是客觀而言,債務人的財務狀況,長久來看已經無法繼續清償債務,倘若僅僅只是一時的金錢困難、或是個人因素不想清償,則不算在內;另外,依照破產法第59條則規定,當被繼承人的遺產不足以清償其所遺留的債務,且具有同項三款等事由之一(無繼承人、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也可以聲請破產。
二、如何聲請破產宣告:
破產法第58條
第1項: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第2項: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
依照破產法第58條規定,債權人、債務人皆有權利可以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而此處可包括自然人、法人兩者,因此,個人或是公司,不管其是借錢給他人的一方,或是欠他人錢的一方,都可以聲請破產宣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若債務人為法人時,法人的負責人在營運狀況不佳時,依公司法規定是具有聲請破產的義務,而非僅僅是具有權利而已。
公司法第211條
第1項: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第3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在聲請破產宣告時,需檢附相關資料,例如:財產狀況說明書、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有無積欠稅捐、罰款等債務之證明文件...,,並需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以上敬請準備妥善,免得後續聲請時被法院依照程序不合法而駁回。
enlightened法院相關參考書狀:
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債務人聲請)
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債權人聲請)
三、法院裁定是否准許破產宣告的標準為何?
(1)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破產法第63條
第1項: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第2項: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3項: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破產法第97條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148條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因而,破產程序運作的前提,必須要先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後續程序中所衍生的各項管理、變價、分配、審判等所需的支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此程序支出會優先於破產債權獲清償,因此,法院在受理破產聲請時,必須先以職權調查,就債務人的信用、財產、勞力技術等等綜合認定,視債務人目前的總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於支付破產程序的所需費用?若總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即會以裁定駁回聲請,這也是實務上很常見的駁回破產聲請的原因。
如此以下兩則實務見解所言:「聲請人並無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亦無從據以支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是前述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上開各該債權即無從於破產程序獲一定比例分配受償,而不符清理債務、使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本旨,故聲請人破產聲請,應予駁回,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參照。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參照。
(2)多數債權人:
如果債權人僅有一人,僅為雙方間債務不履行的關係,無須運用到分配多數債權人的破產程序,法院也會駁回聲請。例如此法院見解指出:「次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
(3)注意稅捐費用:
如果債務人的破產財團,本身已不足以支付稅捐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等),既然第一順位的稅捐債權已無清償的可能,何況是後續的財團費用、債權人的債權呢?因而此時並沒有必要進行破產程序,法院也會將之駁回。
例如此法院見解指出:「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破產了之後呢?
(1)優點:
破產法第149條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破產程序,是法院就債務人可分配的財產,平均分配予多數債權人,讓各債權人皆能均等地受償,也就是法院幫忙將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拍賣掉,讓每個債權人就算無法完全地受償,但至少都可以獲得最基本的滿足,而在此未受償的債務後續的請求權即會視為消滅,賦予債務人在未來有更生的機會,保障債務人的利益。
(2)缺點:
於破產裁定宣告後,破產人不管在人身自由、個人財產、甚至執業選擇與公民義務的行使上都會有些不得不的限制,諸如以下幾點所列:
(2-1)個人自由:
秘密通訊(破產法第67條):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帳簿記載之保全(破產法第68條):破產宣告後,法院書記官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居住地之限制(破產法第69條):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人身自由(破產法第70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2-2)個人財產:
債權受償之限制(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4款)
詐害行為之撤銷(破產法第78條)
擔保或清償之撤銷(破產法第79條)
(2-3)其餘限制:
執業選擇(律師法第5條):受任律師、會計師、民間公證人等之限制。
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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