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民意代表收錢替選民施壓公務員做合法行為」是否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法律問題。過去實務見解對於收賄罪「職務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相當分歧之意見。有採「法定職務權限說」,後續亦有採「實質影響力說」,直到民國112年3月2日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後,目前統一實務見解,以下將透過案例簡單解析之,說明如下:
【案例事實】
小智於去年為該地區選區第一高票當選立法委員,嗣後,為感謝選民小明在選舉過程中情義相挺,且適逢小明所開設之公司需要投標A標案,身為立法委員之小智,在收受100萬元利益情形下,竟然將承辦該標案之公務員叫到立委辦公室,施壓承辦公務員為小明之公司量身打造投標資格。果然,在極度不合理之條件限制下,最後A標案由小明之公司順利得標。豈料,不久即經其他廠商檢舉,方查得身為立法委員之小智收錢施壓承辦公務員乙事。然而,小智卻主張施壓公務員替選民量身打造投標資格,並非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因此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法定要件,而應為無罪云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一、法定職務權限說(無罪) 立法委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過去實務採「法定職務權限說」下認為,該行為必須是公務員法律上所實際負擔之職務,始有受賄罪之適用;然而本題案例,為選民量身打造標案資格,並非立法委員依據法律實際所負擔之職務,故,本題如按舊實務見解,身為立法委員之小智收錢,替選民施壓公務員來順行該公司得標之行為,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二、實質影響力說(有罪)
此說認為法定職務權限說,已逸脫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規範目的。因此,職務上行為是指公務員雖非法令上所列舉之職務權限,然而只要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就可能構成「職務上行為」之上開收賄罪要件。申言之,本題如採實質影響力說,則身為立法委員之小智,利用其立法委員身份之影響力,來干預公務員為選民小明量身打造投標資格,顯然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行。
三、實質影響力+公務活動外觀(有罪)
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意旨參照)
直到近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出爐後,往後民意代表向選民收賄,並利用其特殊身份影響公務員行為或不行為,且外觀上又與公務活動有關者,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何謂公務活動外觀?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亦說明,只要行為與民意代表職務有公務上活動之性質,均屬之。例如向行政機關拜會、打電話表達關切、甚至要求公務員至立委辦公室說明等與公務活動有關之延伸行為,皆屬職務上之行為,併與說明。
【小結】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統一見解,小智身為立法委員,卻不思其他選民託付,竟施壓公務員使選民小明所開設之公司,量身訂做容易得標之投標資格。實則利用其民意代表之特殊身份,給予承辦公務員實質影響力,並且該行為確實具有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而有公務活動外觀。因此,核小智之行為,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最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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