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關於「凶宅」的法律議題,如果遇到房客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於租屋處身亡,不僅減損房屋之經濟價值,也妨害房屋出租或轉賣的機會,此時,身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可以如何請求相關賠償?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一、屋主可以向房客的繼承人請求。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因為房客已經身亡,其權利和義務(不具有個人專屬性者)都會由民法第1138條的繼承人依法繼承,此時,如果房客的繼承人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房東可以就房客所造成的損害,向繼承人請求賠償,而繼承人即需要在繼承的範圍內,對屋主負起相關的賠償責任。
關於拋棄繼承,可以參考我們先前所撰寫的文章:「關於『拋棄繼承』,您需要注意的幾件事情!」
二、法院相關案例:
(A)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OOXX墜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OOXX前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以認定。」
(B)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惟OXO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內燒炭自殺,並未造成系爭房地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換言之,原告就系爭房地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地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並非所有權權能之損害,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係權利以外之利益,非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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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篇文章最開始出處為: 出租房屋意外成為凶宅,身為屋主可以如何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