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接續上兩篇文章「關於108年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二)」的討論,以下將繼續說明尚未正式施行的修正部分,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第二、尚未正式施行的部分
以下我們簡介,在這次的修法過程中,目前尚未施行的部分,而詳細的施行日期,仍有待行政院的新規定:
一、扣案毒品物可於判決確定前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2項: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項: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立法理由指出,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40及第141條之法理,規定在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於不影響證據認定的情況之下,可以在取樣之後,判決確定前銷毀,不過取樣的詳細事項(例如:取樣是否徵得犯罪行為人同意、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意見等),仍有待法務部制定相關辦法以供遵循。
二、擴大戒癮治療制度的範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 第1項、第253-2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緩起訴條件變得多元,從舊法限定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修改成依照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規定,因而,義務勞務、道歉、寫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都可以檢察官斟酌緩起訴的條件之一。
三、剩餘尿液檢體可供醫藥或學術研究之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1條第2項
檢驗機構對於前項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為之。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本條例尿液之檢體若有剩餘,可供醫學或學術研究之用,而相關規定尚待衛生福利部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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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篇文章最開始出處為: 關於108年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例(三)